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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檢查申報 何謂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制度?其與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有何不同?

消防檢查申報
何謂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制度?其與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有何不同?
消防安全設備依規定設置後,平時備而不用,一有火災則要能發揮作用,所以在平時就必須確實檢修,因此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管理權人(業者),應委託消防設備師(士)或專業檢修機構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 關備查,此一制度即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制度」。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制度明定於消防法第九條,而其檢修申報內容為該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係依照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其檢查簽證之項目為防火避難設備、昇降設備、避雷設備、緊急供電系統、特殊供電、空調風管及燃氣設備等,故二者之法源依據及報內容並不相同。
那些場所應定期檢修申報?

依消防法第九條規定「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 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而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所指之場所為「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規定之甲、乙、丙、丁、戊、己等六類場所。
應委託何人檢修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呢?
依據消防法第九條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但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專業機構辦理。
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方式為何?
依據消防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
「管理權人依消防法第九條規定應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方式如下:
一、外觀檢查:經由外觀判別消防安全設備有無毀損,及其配置是否適當。
二、性能檢查:經由操作判別消防安全設備之性能是否正常。
三、綜合檢查:經由消防安全設備整體性之運作或使用,判別其機能。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檢查,應每半年實施一次,第三款之檢查應每年實施一次。



建安檢查申報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前項建築物為公寓大廈者,得由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代為申報。
第三條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
第四條 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辦理檢查,並將檢查簽證結果製成檢查報告書。前項檢查簽證結果為提具改善計畫書者,應於檢查報告書檢附改善計畫書。第一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
第五條 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前項檢查報告書應以二維條碼或網路傳輸方式辦理。
第六條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查核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文件,應就下列規定項目為之:一、申報書。二、檢查報告書。三、改善計畫書。四、專業機構或人員認可證影本。五、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文件。前項檢查報告書之檢查內容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或人員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簽證負責。
第七條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收到申報人依第五條規定檢附申報書件之日起,應於十五日內查核完竣,並依下列查核結果通知申報人:一、經查核合格者,予以備查。二、檢查簽證項目為提具改善計畫書者,應限期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三、經查核不合格者,應詳列改正事項,通知申報人,令其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改正完竣,並送請復核。未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改善申報,或第三款規定送請復核或復核仍不合規定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
第八條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對於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之查核及複查事項,得委託相關機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
第九條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相關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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